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网名“老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伍啸,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树柳,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伍啸、林树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东兴市以“资本运作”(又名消费投资)为幌子,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节制组成层级,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申购“资本运作”的份额作为级别晋升、返利诱惑,引诱鼓动参加者发展下线,形成了一个参与者人数众多的传销组织。2011年,沈某经同案人倪仙云(已判决)介绍,投入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取网名“老某”。沈某在该传销组织内负责管理下线,给传销人员上课或安排人员上课。沈某直接发展了同案人杜素英(已判决),其发展的下线人数达30人以上。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沈某是从犯,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且其本身为受害者之一,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东兴以“资本运作”(又名“消费投资”)为幌子,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节制组成层级,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申购“资本运作”的份额作为级别晋升、返利诱惑,引诱鼓动参加者发展下线,形成了一个参与者人数众多涉案数额较大的传销组织。2011年,被告人沈某经同案人倪仙云(已判决)介绍,投入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取网名“老某”。沈某在该传销组织内负责管理下线,给传销人员上课或安排人员上课。沈某直接发展了同案人杜素英(已判决),其发展的下线人数达30人以上。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沈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对方报110后其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主动交代了其在广西东兴市从事非法传销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乙、陈某丙、徐某甲、潘某、黄某、唐某、梁某丙、梁某丁、吴某甲、徐某乙、陈某丁、李某甲、瞿某、秦某甲、张某甲、宋某、杜某、秦某乙、陈某戊、胡某、罗某、张某乙、江某、柯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庚、余某、李某乙、成某、肖某、杨某丁、张某辛、赵某、卢某、郑某甲、柯某乙、戴某甲、蔡某、戴某乙、梁某戊、郑某乙、陈某己、金某、安某、梁某己、梁某庚、张某壬、吴某乙、章某、张某癸、林某的证言,证实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情况,各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先后经过,被告人沈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的作用,该传销组织参与者的姓名和人数,印证了传销人员申购“资本运作”的份额和交纳申购款的数额。沈某体系的下线包括梁某甲(网名“千百惠”)、陈某甲(网名“含羞草”)、陈某乙、梁某乙(网名“宾利”)、陈某丙、徐某甲(网名“台湾婆”)、潘某、黄某(网名“火龙果”)、唐某(网名“童话”)、梁某丙(网名“法拉利”)、梁某丁(网名“黑豹”)、吴某甲(网名“白雪”)、徐某乙(网名“美人鱼”)、陈某丁、李某甲(网名“芳芳”)、瞿某(网名“知心”)、秦某甲、张某甲(网名“冰雪”)、宋某(网名“冰心”)、杜某(网名“黑马”)、秦某乙(网名“老秦”)、陈某戊(网名“梅花”)、胡某(网名“安心”)、罗某(网名“新大陆”)、张某乙、江某、柯某甲(网名“胖姐”)、张某丙(网名“红利群”)、张某丁(网名“小李飞刀”)、张某戊(网名“玫琳凯”)、张某己、杨某甲(网名“海纳百川”)、杨某乙(网名“团结”)、杨某丙(网名“姚明”)、张某庚、余某(网名“完美”)、李某乙(网名“红叶”)、成某(网名“雅芳”)、肖某、杨某丁(网名“米蓝”)、张某辛、赵某(网名“小猫咪”)、卢某、郑某甲(网名“胖妞”)、柯某乙(网名“胖妹”)、戴某甲(网名“船老大”)、蔡某(网名“包子”)、戴某乙(网名“美娜”)、梁某戊(网名“元圆”)、郑某乙(网名“甜蜜蜜”)、陈某己(网名“酸溜溜”)、金某(网名“捷豹”)、安某(网名“安安”)、梁某己(网名“发达”)、梁某庚、张某壬(网名“长人”)、吴某乙、章某(网名“阿紫”)、张某癸(网名“金卡”)、林某(网名“黑玫瑰”)等超过30人。2、同案人倪仙云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其经李方林介绍投入69800元申购21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取网名“赌王”。其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是高级业务员。其直接上线是李方林,直接下线是沈某。3、同案人杜素英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其经沈某介绍投入69800元申购21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取网名“漂亮姐姐”。其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主要负责受上线的指派去“新人”处讲解资本运作的情况和前景。其直接上线是沈某,直接下线是杜玲玲、梁茶素。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其经朋友倪仙云(网名“赌王”)介绍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并购买21份资格份额,共花费人民币69800元,取网名“老某”。其所参加的“资本运作”是五级三节制,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其直接上线是倪仙云(网名“赌王”),其发展的直接下线是杜素英(网名“漂亮姐姐”)。5、刑事判决书,证实倪仙云、杜素英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6、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0日-26日,沈某临时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是从犯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骆巧瑜
代理
审判员 冯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