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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359号

余全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全军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全军,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全军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可可,被告人余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余全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广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光明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余全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全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余全军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