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518号原告王春丰,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涛,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地址卢龙县迎宾路东侧。负责人张辉,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955680X。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春丰与被告耿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丰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民、被告耿涛、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畜力车行驶到龙城路赵庄子路口时,被告耿涛驾驶冀C×××××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我相撞,造成我人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497.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0元,专家手术会诊费10500元,护理费17000元,误工费5581.57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驴损失937元,合计206669.97元。被告耿涛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耿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耿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春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所投保险情况。4、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股骨胫骨折,右粗隆下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5、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人民币,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及所花鉴定费。6、卢龙县卢龙镇东苏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的劳动能力情况。7、卢龙县忠海批发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兽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驴受伤用药情况。9、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诊断证明有意见,里面的专家出诊费无发票,不认可。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我司要求原告、鉴定人出庭。交通费有意见,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我司不认可。其他没有意见。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耿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耿涛驾驶冀C×××××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赵庄子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春丰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丰受伤,王春丰的牲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右粗隆下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2016年5月13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子王志刚为卢龙县忠海批发超市职工,其日工资为110.8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497.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专家手术会诊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6630.5元(110.87元/天×150天),误工费5581.57(54.19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1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驴的损失937元,以上总计205800.47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耿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耿涛驾驶的冀C×××××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春丰与被告耿涛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耿涛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丰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被告耿涛的修车费用由被告耿涛自行承担,且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原告王春丰承担30%责任、被告耿涛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耿涛驾驶的冀C×××××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涛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耿涛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耿涛对原告王春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王春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110.87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专家手术会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驴的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丰各项经济损失88853.07元(护理费16630.5元+误工费5581.57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驴的损失9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王春丰负担303元,被告耿涛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