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顺宗,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吕培祯,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爱珍,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建平,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汉东,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吕培祯、杨爱珍、陈建平、王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祯、杨爱珍、陈建平、王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农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吕培祯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向被告吕培祯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在前述授信期间内被告吕培祯可循环使用借款,依合同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借款合同指定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因被告吕培祯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爱珍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吕培祯、王汉东、陈建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就小组组员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陈建平、被告王汉东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培祯于2013年10月29日起使用了第一笔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借款5万元,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的贷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吕培祯、杨爱珍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陈建平、王汉东亦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结欠贷款本息55332.23元。请求判决:
一、被告吕培祯、杨爱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332.23元(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5332.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建平、王汉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培祯、杨爱珍、陈建平、王汉东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吕培祯、杨爱珍、陈建平、王汉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培祯、陈建平、王汉东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陈建平、王汉东共同为被告吕培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爱珍为被告吕培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吕培祯向原告申请借款。5、电子查询记录单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吕培祯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32.2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培祯、杨爱珍、陈建平、王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培祯、陈建平、王汉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培祯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的贷款限额5万元,借款用于农户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建平、王汉东共同为被告吕培祯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万元。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杨爱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其承诺愿为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培祯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吕培祯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32.23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培祯、陈建平、王汉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吕培祯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培祯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爱珍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爱珍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平、王汉东共同为被告吕培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吕培祯、杨爱珍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平、王汉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培祯、杨爱珍追偿。被告吕培祯、杨爱珍、陈建平、王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培祯、杨爱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32.23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陈建平、王汉东对被告吕培祯、杨爱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7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培祯、杨爱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3元,由被告吕培祯、杨爱珍、陈建平、王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彩霞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