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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42号

桂菊连、余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菊连,余江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菊连,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金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桂菊连因其诉余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菊连申请再审称,2002年3月8日,桂菊连在自己承包的集体荒地上栽葛根,同村的吴谷良和黄新春夫妇看到后,硬说这片荒地属于他们的,对桂菊连大骂,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桂菊连被打成重伤,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将伤情定为轻微伤乙级。以此错误鉴定结果为基础,造成了涉及余江县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余江县公安局的桂菊连冤案。此外,余江县人民法院(2002)余法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以没有原件的抄件为依据,认定争议荒地归吴谷良、黄新春所有,将刑事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审判,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请求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余江县公安局余公(黄)决字[2011]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余公(黄)决字[2013]第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桂菊连因与同村村民土地纠纷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先后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申请再审,均被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桂菊连仍于2011年5月1日和6月24日分别前往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余江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后,又于2013年4月4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外国驻华使馆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余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余公(黄)决字[2013]第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审驳回桂菊连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桂菊连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桂菊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雯雯

代理

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