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280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6273-1。
负责人:陶立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胜,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丙良,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赵恩宝,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恩涞德食品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大瓦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3280094-3。经营者:张恩德,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王丙良、赵恩宝、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恩涞德食品厂(以下简称恩涞德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静海王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良、赵恩宝、恩涞德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静海王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4日利息391901.2元,本息合计791901.2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丙良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笔,金额4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由被告赵恩宝、恩涞德食品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丙良发放贷款40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赵恩宝、恩涞德食品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丙良、赵恩宝、恩涞德食品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口信用社),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2009年5月31日,王口信用社与被告王丙良、恩涞德食品厂、赵恩宝签订了农合借字[09]第849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王口信用社,借款人为王丙良,保证人为恩涞德食品厂、赵恩宝。合同约定:王丙良向王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月息7.08‰,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有其他约定等。合同签订后,王口信用社向王丙良发放贷款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丙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恩宝、恩涞德食品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3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5月17日分别向三被告进行催收,但三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王丙良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22187.2元。被告王丙良在农合借字[09]第849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外另欠原告借款利息697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丙良、赵恩宝、恩涞德食品厂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丙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恩宝、恩涞德食品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王丙良履行还款义务、张恩宝、恩涞德食品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丙良所欠原告借款利息69714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322187.2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恩宝、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恩涞德食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恩宝、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恩涞德食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丙良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承担516元,被告王丙良、赵恩宝、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恩涞德食品厂承担5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