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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122号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冉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2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被告冉明凤。

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冉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冉明凤于2012年5月在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0834‰,期限2年,逾期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冉明凤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明凤于2012年5月14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0834‰,期限2年,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后,被告冉明凤除结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信用社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冉明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分别按约定月利率11.0834‰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已结付的利息应予抵减)。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冉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