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2015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振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2号航运局宿舍9栋楼下,以人民币53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5克、0.06克)给兰某。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振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2号航运局宿舍9栋楼下,以人民币53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5克、0.06克)给兰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即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振某的供述及辩解、南公刑鉴(化)字(2016)0544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相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伍拾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