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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字1784号

成都凯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太翠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太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1784号原告成都凯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文星村。法定代表人蔡道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翠,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蓉,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凯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与被告张太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张太翠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信公司诉称,在原告公司里,除了法定代表人外,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的销售业务,不具有生产加工等业务,被告从事的生产加工业务是在别的地方从事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太翠辩称,被告是2015年3月20日公开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认为自2015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5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在位于四川省郫县成灌路旁(郫县客运公司斜对面)一厂房内工作时被机器碾压致伤,2016年6月21日本院到被告受伤地点调查时,该厂房门口挂的牌子为郫县凯兴塑料制品厂,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厂房内的工人称老板系蔡道凯。原告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蔡道凯作为自然人投资成立的公司,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系郫县郫筒镇文星村3组143号,截止到本案判决时。庭审中,被告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20日收到1870元,对该款的摘要内容为“凯信给张”,被告称是原告方通过支付宝给被告支付的部分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有被告出院病情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有本院的调查笔录,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现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蔡道凯作为自然人投资成立的公司,被告工作的厂房的老板系蔡道凯,该厂牌子虽是郫县凯兴塑料制品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郫县凯兴塑料制品厂和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均是蔡道凯,因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公司区别于郫县凯兴塑料制品厂,是两个不同的生产主体;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没有提交公司生产经营资料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公司和挂牌为郫县凯兴塑料制品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被告在挂牌为郫县凯兴塑料制品厂的工作属于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作为员工的被告的入职时间没有举证的情况,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5年3月20日确定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凯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太翠自2015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凯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贾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