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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执43号

中国农业银行定南支行与刘佐源、胡峰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定南支行刘佐源,胡峰华,叶林华,吴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定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8执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南支行。被执行人胡峰华,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定南县。被执行人叶林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定南县。被执行人吴以东,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定南县。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申请胡峰华、叶林华、吴以东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峰华、叶林华、吴以东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案款30304.0元,承担执行费354.56元。现因被执行人胡峰华;叶林华;吴以东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8执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勋

审判员 钟东明

审判员 郭贤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赖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