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81民初1747号

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闵文保、胡玉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闵文保,胡玉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747号原告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东龙商业街7-74-76号。法定代表人姬卫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文保,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胡玉其,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闵文保、胡玉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闵文保、胡玉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闵文保、胡玉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告胡玉其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闵文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259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2日),本息合计1259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罚息等损失;2.被告胡玉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约定、担保情况,管辖等,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2.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闵文保发放借款10万元后,被告闵文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出具贷款发放确认书,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闵文保、胡玉其质证无异议。

被告闵文保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等我有钱了,我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利息、罚息我不承担。被告闵文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玉其辩称,担保属实,如果被告闵文保将钱还清,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间,我也代被告闵文保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胡玉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确认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闵文保、胡玉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14.4%。被告胡玉其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闵文保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闵文保、胡玉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胡玉其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闵文保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文保利息清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胡玉其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闵文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确认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闵文保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闵文保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共计25578.08元(10万元×2%×12个月÷365天×389天),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胡玉其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闵文保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文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5578.08元,本息合计125578.08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胡玉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玉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文保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闵文保、胡玉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被告闵文保、胡玉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