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

陈灶兰与黄镜钊、黄灿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灶兰,黄镜钊,黄灿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陈灶兰,女,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镜钊,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

被告:黄灿庭,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云浮市。

原告陈灶兰诉被告黄镜钊、黄灿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镜钊、黄灿庭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灶兰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镜钊驾驶粤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初城工业园往罗沙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石大道路段时,与从左往右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灶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云浮市中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云浮市中医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被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上唇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牙齿缺如【12、11、21、41外伤脱落缺失22、31、42冠折(未露髓)】,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原告出院后,继续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到云浮市仁康门诊镶牙治疗,花去医疗费3450元。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B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镜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灶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黄灿庭是粤xxx号车辆登记人,粤xxx号没有购买交强险,且被告黄镜钊无证驾驶粤xxx号二轮摩托车,因此,被告黄灿庭应当与被告黄镜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81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94815元;2、仁康门诊收费:3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5411元[20797÷30天×15天+27766元/年÷12个月÷30天×(80-15)天];6、误工费:13883元(27766元/年÷12月÷30天×180天);7、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8、膝关节固定支具:180元;9、住院医疗用品:275.5元;10、住院租床费:120元;11、残疾赔偿金:51432元(12245.6元/年×20年×21%);12、精神赔偿金:8000元;13、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194666.5元。减去被告黄镜钊支付的21400元,两被告还须赔偿

原告:194666.5-21400=173266.5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镜钊赔偿原告173266.5元。

二、判令被告黄灿庭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镜钊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灿庭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镜钊驾驶粤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初城工业园往罗沙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石大道路段时,与从左往右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灶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灶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B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镜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灶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灶兰被送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当天产生门诊费1478.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左胫骨骨折;3、左尺骨骨折。住院费为4207.33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转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当天产生门诊费1209.6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日期: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风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上唇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牙齿缺如【12.11.21.41外伤脱落缺失22、31、42冠折(未露髓)】。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有壹名陪人;2、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换药;3、维持石膏托固定,患肢暂勿用强力,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住院费66296.47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产生租床费120元,原告购买了护理包、绷带、纱布等用品,花费了275.5元,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出具了发票。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3611.5元。出院后,原告购买了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18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实。原告因牙齿缺失,到云浮仁康门诊部镶牙。2015年7月18日,云浮仁康门诊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陈灶兰女士到我门诊牙科镶牙,上排四只,下排三只,共七只,特此证明。原告因镶牙支出了3450元,云浮仁康门诊部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5年11月1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陈灶兰的委托对其交通事故伤残进行评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灶兰评定其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陈灶兰评定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Ⅹ(十)级;3、被鉴定人陈灶兰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8O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4、被鉴定人陈灶兰左胫骨、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灶兰于1960年6月1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李某锋护理。原告提供了李某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人参保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李某的月工资为20797元。被告黄镜钊驾驶的粤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黄灿庭,被告黄灿庭没有为其所有的粤xxx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镜钊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镜钊支付了21400元给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66183.22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镜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灶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黄镜钊承担10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灶兰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1128.5元(附表第1-4项),原告陈灶兰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5054.72元(附表第5-10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共75054.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黄镜钊驾驶的粤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黄灿庭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为此,黄灿庭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由、黄镜钊、黄灿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镜钊、黄灿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镜钊、黄灿庭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共166183.22元,减去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75054.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的91128.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灿庭将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镜钊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黄灿庭27338.55元(91128.5元×30%=27338.55元)。被告黄镜钊承担70%,即63789.95元(91128.5元×70%=63789.95元)。被告黄镜钊已支付21400元给原告,还应支付42389.9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黄镜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54.72元给原告,被告黄灿庭对被告黄镜钊上述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黄灿庭应支付赔偿款27338.55元给原告,被告黄镜钊应支付赔偿款42389.95元。被告黄灿庭、黄镜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镜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75054.72元给原告陈灶兰。

二、被告黄灿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黄灿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7338.55元给原告陈灶兰。

四、限被告黄镜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389.95元给原告陈灶兰。

五、驳回原告陈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镜钊、黄灿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6元(原告已预交1883元),公告费600元,共4366元,由原告陈灶兰承担466元,由被告镜钊负担2700元,由黄灿庭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玲

审 判 员  刘星荣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麦绮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0828.5元医疗费76815元,镶牙费3450元,膝关节固定支架费180元,医疗用品费275.5元,租床费120元医疗费7680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可。镶牙费345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牙齿缺失,并提供了镶牙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膝关节固定支架费180元、医疗用品费275.5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租床费12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8000元18000元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15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800元27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营养期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五护理费1500元15411元原告共住院15天,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李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李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支持每天100元,即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六交通费800元1000元酌情。七误工费3423.2元13883元原告共住院1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误工45天,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3423.2元(27766元/年÷365天×45天)。八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51432元定残时,原告年满55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1431.52元(12245.6元/年×20年×21%)。九鉴定费1900元19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6000元8000元酌定。合计166183.2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