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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82执725号

吴远振与袁自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远振,袁自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382执725号申请执行人吴远振,农民。被执行人袁自甫,农民。申请执行人吴远振诉被执行人袁自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袁自甫给付原告吴远振货款8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履行,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可将未得款项及违约金一并提前申请执行。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冻结;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及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苏0382执72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 鑫执行员  赵红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