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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行初30号

安徽田园丰农资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农业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田园丰农资有限公司,临泉县农业委员会,崔鹏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1行初30号原告安徽田园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278号,注册号341225000003545。法定代表人郑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南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3070W。法定代表人李世仲,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运堂,临泉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临泉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崔鹏,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田园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泉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临泉县农业委员会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崔鹏提出书面申请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田园丰农资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崔鹏以使用原告公司销售的农药造成其种植的辣椒减产为由,向被告临泉县农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种植的辣椒产量情况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后第三人崔鹏及其合伙人周杰、韩帅、李洪军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书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等人辣椒减产损失155689.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17元。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交纳上诉费3417元,现该民事案件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被告不顾鉴定时已过了辣椒采摘期和第三人放弃田间管理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作出的《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违反了《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523.91元。被告临泉县农业委员会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依第三人崔鹏的申请,聘请农业种植专家,运用科学方法对第三人种植辣椒的当前产量进行实地测产,符合业内通常做法,得出的测产结果客观具体。被告出具的《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实际内容是《田间测产意见》,只是对当时产量的客观反映,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不违反《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其要求被告赔偿的162523.91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第三人崔鹏及其合伙人周杰、韩帅、李洪军协议在临泉县××乡土北村租赁土地从事蔬菜种植。2014年7月10日,周杰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对其种植的56棚辣椒进行病虫害防治,但施药后辣椒苗发生了螨虫病虫害。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崔鹏向被告临泉县农业委员会申请对其种植辣椒的产量情况及病虫害情况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被告研究后认为只能对申请田块的当前产量进行测产,第三人表示同意。2014年11月9日,被告聘请阜阳市农技推广中心农业专家邓坤、马舒筠、许殿武到第三人的辣椒种植地进行田间测产,并于次日作出《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内容为“田间测产意见,产量测定:经测产,当前该56棚辣椒,有5棚基本绝收;另外51棚辣椒,平均每亩有辣椒2489株,单株辣椒产量0.062公斤,折合亩产量154.32公斤,与全市同期正常辣椒产量差异较大”。后第三人崔鹏及其合伙人周杰、韩帅、李洪军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等人辣椒减产损失155689.91元。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现该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2015年12月24日,周杰、韩帅、李洪军与第三人签订协议,退出合伙,现该蔬菜种植地由第三人一人承包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的内容为田间测产意见,是被告聘请的农业专家对申请地块的辣椒产量给出的数据,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说明,并未发生法律效果。该鉴定书只具有证据作用,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田园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煌真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苏菁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树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