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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612号

胡天仲、遵义市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天仲,遵义市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612号原告胡天仲,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兰,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市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6楼18-25号。法定代表人余波。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负责人宋志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天仲诉被告遵义市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天仲于2016年8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天仲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天仲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0元,依法减半收取740.00元,由原告胡天仲负担。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