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3437号罪犯付涛,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彭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成少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8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47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5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3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0.5分。另查明:罪犯付涛被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韵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