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791号
原告:林菊花,女,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良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郑宝仙,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菊花与告邱良源、郑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菊花委托代理人卢章照、被告邱良源、郑宝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良源、郑宝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依法处置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古城北路248号不动产,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邱良源、郑宝仙于2015年9月16日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林菊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各种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8日向被告邱良源账户转入5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就本次借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64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将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古城北路248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其余本息未予支付。
被告邱良源辩称,其承认原告林菊花主张的事实,但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同时减免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郑宝仙辩称,其不承认“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是本人亲自所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部分:“借条”上被告郑宝仙的签字手印是否是本人所为。该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邱良源、郑宝仙结欠原告林菊花500000元的事实情况,同时也作为原告林菊花于2015年9月18日转账汇款给被告邱良源500000元的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宝仙虽不承认该组证据上的签字及手印是本人所为,但承认《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乙方”的签名手印是本人所为,且该份《借款合同》经过福鼎市公证处公证,确定其真实性。《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被告邱良源、郑宝仙向原告林菊花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情况,该份“借条”仅作为被告邱良源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林菊花转账汇款500000元的依据,且被告邱良源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福鼎农业银行桐山支行证明、律师费发票等,用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古城北路248号不动产,对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本院予认定。而被告邱良源、郑宝仙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已经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良源、郑宝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主张借款月利率2%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在合同双方已进行约定,且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良源、郑宝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古城北路24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良源、郑宝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菊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邱良源、郑宝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菊花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若被告邱良源、郑宝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林菊花有权就被告邱良源、郑宝仙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古城北路24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邱良源、郑宝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缪拯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蓉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