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6日生于河南省,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2014年5月31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生于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捕前。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卫辉市电力设备厂门口将闫某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偷走,后低价卖掉。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58.33元。2016年1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卫辉市实验幼儿园门口将李某的一辆黄色爱马牌电动车偷走,后低价卖掉。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6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闫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孙某某共同秘密窃取电动车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闫庆华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1858.33元,退赔被害人李静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12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贾兆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