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580号原告王龙须,男,汉族,1992年4月8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海尔寨村人,现住。原告车小红,女,汉族,1993年2月21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摇鞍镇乡车庄村人,现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774073608。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龙须、车小红诉被告赵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车小红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须、车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华,被告赵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须、车小红诉称,2016年3月12日15时25分,赵岩驾驶鲁P×××××沿庆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车小红驾驶的冀E×××××相撞,致车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小红无责任。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诉请被告赔偿65,9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龙须、车小红向���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龙须、车小红身份证,结婚证。3、车小红机动车驾驶证冀E×××××5机动车行驶证。4、临西县人民医院162481号住院病案,№40870诊断证明书,№E017052614、017052615、002271889、002352689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临西县品汇饰品店证明。6、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证明。7、№13855501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施救费)。8、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6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04834584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评估费)。
被告赵岩辩称,原告损失过多,评估报告中一些无须更换的零件也予以评估。被告赵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9鲁P×××××P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120**虽然投保强制保险,但赵岩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分项限额内担责,应保留对赵岩及登记车主的追偿权利。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2、3,证明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认为№E002352689票据两联,系重复计算,且无医院印章,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医疗机构亦无出具误工时间的资质。
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确为同一票据收据联和存根联,且载明“盖章有效,遗失不补”;诊断证明书虽载明“注意休息���,但并非证明误工时间。故对№E002352689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证明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被告存有异议。鉴于证据未附饰品店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证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被告认为营运车辆费用较高,应选择通常性替代工具;统一收费票据名称与原告姓名不一,冀E×××××5车辆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交并非交通费用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证明施救费用。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赵岩未发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义务,评估费也属间接损失。赵岩当庭未提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评估报告已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赵岩重新鉴定理由不够充分,相关异议亦未在送达评估报告后及时提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赵岩证明车辆情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12日15时25分,赵岩驾鲁P×××××P小型轿车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沿庆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车小红驾驶冀E×××××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车小红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中期妊娠。车小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696.68元,门诊医疗费226.8元。2016年3月2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岩系无证驾驶,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通过无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路口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车小红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小红无责任。王龙须、车小红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车小红冀E×××××5车辆损失申请评估,后本院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2016年6月13日,该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6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冀E×××××5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1,228元。王龙须支付评估费1,000元。鲁P×××××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山,事发时检验有效���至2017年1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此外,事发后王龙须支付冀E×××××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小红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王龙须、车小红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付。王龙须、车小红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696.68元+223元+3.8元=92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车小红在临西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天,并非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天=300元。3、误工费:对误工时间,车小红主张住院4天及出院后30天。其实际住院3天,并非4天。诊断证明书中“注意休息”,亦非误工时间,故继续误工30天无依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计算标准,车小红主张120元/天,但误工证明未予采纳。车小红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3天=162.57元。4、护理费:车小红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主张,因其系农村居民,故予支持。对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3天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3天=162.57元。5、交通费:车小红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其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车小红请求5,000元,但本项赔偿应以伤残较重、面容受损或功能受损为给付条件,故不予支持。7、施救费:按照救援机构票据为500元。8、车辆损失:按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冀E×××××车辆损失为11,228元。9、评估费: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票据,数额为1,000元。10、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无正式票据或其他依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3.48元+300元=1,223.48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2.57元+162.57元+200元=525.14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付。以上施救费、车辆损失:500元+11,228元=11,728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已超保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为:1,223.48元+525.14元+2,000元=3,748.62元。剩余施救费、车辆损失9,728元(11,728元-2,000元),因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付。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对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义务,但未提供有效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责任承担的认定不符,故不予支持。但不影响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及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其他人,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P×××××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须、车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748.62元。
二、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须、车小红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728元。
三、驳回原告王龙须、车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龙须、车小红负担655元,被告赵岩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艾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