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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更503号

孙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503号罪犯孙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111708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东坎镇农行巷21号1幢3室。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孙军曾因无证驾驶行为,于2012年8月1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009年9月分别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0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滨刑二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孙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部分缴纳,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李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