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339号原告马某。被告董某甲。
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互相不能理解与沟通。尤其是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对婚姻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不珍惜夫妻感情,对我感情冷漠,我于2011年患脑瘤经手术治疗,被告对我的疾病漠不关心,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且被告从不考虑我的感受,致使夫妻感情不断疏远。我们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曾与2013年诉请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起诉。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再次诉请离婚,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董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丙。2013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张北县公会镇民政所的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云 鹰
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