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6)川3221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四川省汶川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应由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由于双方未约定管辖,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争议买卖合同的义务均在四川省汶川县境内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汶川县,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及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恰当。上诉人称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嵋
审判员 史立新
审判员 胥可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央金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