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470号
原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组织机构代码9134122556215823X3(1-1)。
法定代表人:王春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保林,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阜南县。
原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乔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保林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在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1.221万元,合计3.44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乔保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乔保林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乔保林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乔保林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利息12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保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00元,支付利息12210元,合计3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乔保林负担327.5元,本院减收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冬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