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431号原告欧金清,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东一街78号。负责人李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金清与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欧金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桂兰担任记录。原告欧金清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军,被告广电网络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巧雅、韦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金清诉称,其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由被告指派从事营业厅营业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把《劳动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7月12日,被告辞退了原告。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5号仲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月6日分别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欧金清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仲裁委在部分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未能依法维护原告的相关权益。平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陈述的事实与(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原告违规操作,并未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属于何种性质,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合理合法。(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因此,原告有权提出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75.46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482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59.8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上半年奖金绩效等共2500元;
五、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欧金清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欧金清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欧金清与广电网络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4、工资条,证明欧金清部分月工资的情况;5、平广网人(2013)5号决定,证明被告辞退欧金清的事实;6、劳动人事管理制度《BOSS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庭审笔录(部分),证明欧金清并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7、仲裁委平劳人仲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并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况;8、仲裁委平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所诉请的事项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被告广电网络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于2013年7月作出关于辞退原告的决定,并已送达原告,该通知就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已完成该项义务,应驳回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广电网络平南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电网络平南分公司对欧金清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也已写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及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被被告辞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7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欧金清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平南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主要从事BOSS系统收费及为网络用户开通业务,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2013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5月、6月期间多次未经允许擅自利用职务之便免费为个人办理和开通多项业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欧金清予以辞退并解除与欧金清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送达了《关于辞退欧金清的决定》和《关于解除欧金清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无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关于辞退欧金清的决定》和《关于解除欧金清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关于辞退欧金清的决定》和《关于解除欧金清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欧金清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作为被告BOSS系统的收费员及网络用户开通网络业务的业务员,擅自多次为自己办理和开通了多项免费业务,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贵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制度违规操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2016年4月13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电网络平南分公司为欧金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欧金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在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未能依法维护原告的相关权益,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欧金清在被告处工作了两年零九个月,欧金清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206.29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02.2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
原告欧金清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直至2013年7月12日,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自2010年9月份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绩效奖金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切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告向其发放奖金绩效及奖金绩效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辞退欧金清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原告也收到了该决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不合理部分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欧金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欧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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