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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794号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立,李繁武,窦万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立,窦万良,李繁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794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孙立,现住依兰县。被告窦万良,现住依兰县。被告李繁武,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立、窦万良、李繁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被告孙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万良、李繁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孙立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窦万良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被告李繁武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9.6‰,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孙立、窦万良、李繁武自愿为彼此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立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被告窦万良、李繁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立于2010年12月18日与被告窦万良、李繁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20日,小组成员彼此相互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孙立发放贷款30,000.00元。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孙立、窦万良、李繁武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被告孙立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应当还款,并且我已经偿还了本金21,000.00元和部分利息。被告窦万良、李繁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立、窦万良、李繁武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孙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孙立与被告窦万良、李繁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20日,小组成员彼此相互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立于2013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6,447.8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被告窦万良、李繁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欠款事实清楚,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孙立对欠款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孙立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窦万良、李繁武与被告孙立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自愿彼此相互担保,被告窦万良、李繁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万良、李繁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9.6‰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之后按月利14.4‰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之后再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6,447.8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立给付。

二、被告窦万良、李繁武对被告孙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孙立、窦万良、李繁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