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589号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该行员工。被告佘闯。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芙蓉农村银行)与被告佘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芙蓉农村银行诉称:2012年2月17日,佘闯向我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其用名下的房屋一套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双方又将期限延长了一年。但延长的期限届满后,其仍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佘闯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判令我行对佘闯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115号同发南国新城A、B、C、D栋707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佘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佘闯与芙蓉农村银行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同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芙蓉农村银行根据佘闯的具体情况,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佘闯以其名下的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115号同发南国新城A、B、C、D栋707房屋,为其在同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向芙蓉农村银行的借款在最高余额为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款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15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芙蓉农村银行。同月17日,佘闯与芙蓉农村银行东屯渡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佘闯向该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还款方法为每月的20日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芙蓉农村银行向佘闯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758‰,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17日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7.6875‰,原抵押担保依然有效,其他事项从原合同约定。但佘闯自2014年5月起,就开始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9日,其共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83722元。其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芙蓉农村银行未就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湖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佘闯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利息部分,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3722元,之后的部分,按月利率7.6875‰的130%支付至清偿款之日。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芙蓉农村银行有权对佘闯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115号同发南国新城A、B、C、D栋707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为83722元,之后的部分,按月利率7.6875‰的130%支付至清偿款之日);
二、如被告佘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之义务时,则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就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115号同发南国新城A、B、C、D栋707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佘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