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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行审60号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苏小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小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02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苏庄则路口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世,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永超、薛伟,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小利。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苏小利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械罚【2015】Y-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械罚【2015】Y-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小利涉嫌经营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名流安全套”。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苏小利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名流安全套”66盒;2、罚款20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阳)食药监械罚【2015】Y-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械罚【2015】Y-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军

审 判 员  钟改琴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