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09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
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兴。
被告:刘军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054。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刘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22817.92元(其中本金19275.38元,利息3262.1元,罚息280.4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6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22817.92元,原告已多次催收但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第RL2013041100092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第5.1条还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5年8月11日的结息还款日起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借款期满的2016年4月11日也没有还清本息,其中尚欠借款本金19275.38元。原告前已在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该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在借款期满时没有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19275.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月利率为1.89%,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经审查,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的结息还款日起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3262.1元,罚息为280.44元,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继续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9275.3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尚欠利息3262.1元和罚息280.44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刘军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永宜
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
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劳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