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旗宜里供销合作社驻大杨树金城农资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候桂兰,大杨树金城农资商店负责人。被执行人陈嘉平,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杨洪财,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鄂伦春旗宜里供销合作社驻大杨树金城农资商店与被执行人陈嘉平、杨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86786元,案件受理费3664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另案变卖了被执行人陈嘉平位于大杨树镇中央街一委饮食服务公司楼后院的锅炉房一栋,剩余房款136864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款86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350元,案件受理费3664元,合计:126800元。执行费1260元由陈嘉平负担,剩余房款8804元由陈嘉平领取,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德富
审判员 杜金塔
审判员 孙洪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