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3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一街25号。负责人陈炼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军,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被告熊淑香,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邹德军、熊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登记于被告邹德军、熊淑香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已设置抵押权且被其他法院采取限制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限额为315241.16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于被告���德军、熊淑香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权xxxxx)的所有权予以查封。以上财产保全限额为315241.16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生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