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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4199号

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袁栋良、沈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袁栋良,沈玉英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4199号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高胜华。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栋良,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沈玉英,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栋良、沈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