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2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会,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二工镇。
法定代表人:刘化功,该村主任。 上诉人王宪会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宪会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宪会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宪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投递费80元,合计2127元,由上诉人王宪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宏
代理
审判员 滕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刘静
二O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