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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243号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0时4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LNZ010白色金杯牌面包车途径乐山市市中区旧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拦下临时检查,发现疑似酒驾,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将其带至武警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讼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查函、核查情况;挡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测试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送达回执;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新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乔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