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特9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忠强,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住江阴市。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代理
审判员任金花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行江阴支行称: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徐忠强;借款于2010年10月1日发放,于2016年7月2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86005.99元、利息8998.61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450元。2、物的担保情况:徐忠强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锦隆一村16幢503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0万元。申请依法裁定:1、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徐忠强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锦隆一村16幢503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徐忠强结欠其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以最高债权2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徐忠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江阴支行的申请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帐户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徐忠强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锦隆一村16幢503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进行拍卖、变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徐忠强结欠其的借款本息95004.6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00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8450元在债权数额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徐忠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任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