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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716号

胡玉成与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玉成,潘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716号

原告:胡玉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潘文彬,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胡玉成与被告潘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文彬偿还原告胡玉成茶叶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潘文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文彬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胡玉成购买茶叶,共结欠茶叶款58000元,当日由被告潘文彬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胡玉成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还款3000元。被告潘文彬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又无提供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欠条证实被告结欠货款58000元,并已还3000元,尚欠5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文彬未提出反驳的意见,视为全部承认原告胡玉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玉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潘文彬收取茶叶,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尚欠欠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玉成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潘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熹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