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6民初965号

叶喜堂与高飞、范灿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喜堂,高飞,范灿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965号

原告:叶喜堂,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飞,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范灿克,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喜堂与被告高飞、范灿克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建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喜堂及代理人史正杰、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灿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飞由被告范灿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予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高飞辩称:借款时,范灿克是借款人,高飞是以房产作担保,10万元也是转入范灿克的账户。2015年3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把抵押房产的房产证退给高飞,改为由范灿克以其公司的财产作担保。高飞已两次支付利息2.1万元,2.5万元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也被原告之子开走。此借款已与高飞无关。被告范灿克未提交答辩意见。围绕谁是借款人、担保人和借款之后担保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举证:1、《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为:高飞,出借人为:叶喜堂,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2、《担保人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人为:高飞,担保人为:范灿克,担保期限为永久。被告高飞质证:当时应原告之子叶宏利的要求,签了两套《借据》和《担保人协议书》,另一套的借款人为范灿克,担保人为高飞,两套手续都交给了叶宏利,故无法提供此证据。同时,被告高飞陈述:2015年3月,其同范灿克等人合伙办了香菇厂,因需要资金,打算以房产抵押贷款,便同原告之子叶宏利商定以范灿克农业公司的财产抵押,这样就把房产证取回。担保关系由此变化。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飞与原告叶喜堂签订《借据》1份,向叶喜堂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被告范灿克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永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人协议书》为据,予以确认。被告高飞对自己非借款人的辩解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借据》签订当日,出借人将借款按二被告要求转入杜巧珍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飞分两次支付利息2.1万元,其桑塔纳轿车也被原告之子开走。但庭审后,原告已将该车归还。被告高飞关于担保关系发生变化的主张也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已实际支付,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还本付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当时的规定,依此利率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追究。但之后的利率应依相关规定,调整为月息2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喜堂与被告高飞、范灿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

二、被告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喜堂民民币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被告范灿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飞、范灿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