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927号
原告:林益元。
法定代理人:陈金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拓,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理。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李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林益元与被告王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一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2303.45元;2、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拓、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11、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都有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医疗费为250404.75元(包括救护车费11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按正规发票计算,没有发票的不认可,另剔除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242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州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与被告一提供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救护车费),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48436.45元(包括陪客躺椅费、伙食费),应剔除陪客躺椅费60元、伙食费2424元,计245952.45元。另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264.15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一次性日用品费704.15元,未提供详单,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960元 3、鉴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5340元。被告二答辩意见及依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5340元,由被告一负担。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伤残等级4级+10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8元×赔偿指数72%×20年=629539.2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和比例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连续工作、居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393×20×72%=581659.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4万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要求原告明确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根据被告一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3万元。 6、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住院护理费加后续护理费合计29973.1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护理费应分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按鉴定意见第一期的护理期限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24日计197日,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15日,合计212日。原告住院日期为133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508元标准计算,为16946.75元,其余79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计算,为6938.36元,合计23885.11元。 7、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二期的误工费合计30366.4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私营单位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24日计197日,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0日,合计22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99元标准计算,为22637.19元。 8、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405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鉴定意见第一期的营养期限,第二期的因是否会产生后续治疗尚不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包括一、二期治疗在内)为135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4050元。 9、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交通住宿费50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不符合支付住宿费的法定条件,故不支持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300元。 10、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70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年龄较大,结合骨骼愈合情况,不能确定是否拆除内固定,且鉴定不能确认具体数额,故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写明“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内附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说明内固定应予拆除,考虑到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意见确定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 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浙C8KW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交强险被告二已经支付1万元。 12、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 浙C8KW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13、被告一已支付 10333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一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被告一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925783.95元。其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内的分项限额,故被告二应先行赔付交强险12万元;也超过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故被告二合计应当承担4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当支付41万元。其余损失由侵权人被告一承担,扣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103330元,被告一还应当支付原告402453.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益元41万元;
二、被告王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益元402453.95元;
三、驳回原告林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3元,减半收取6361.5元,由原告林益元负担569.5元,被告王理负担5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杰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