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968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谢某甲,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感情一直不好。1998年3月生育女孩谢某乙,2007年10月生育男孩谢某丙。儿子出生时难产,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和照顾原告及孩子。2010年12月,被告及其兄嫂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依然不管不顾。
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5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某乙(尚在就读大专)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谢某丙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黄泥乡石虎村新华美塘组住房四间,家中成员每人一间;位于永兴县黄泥乡石虎村已打好地基的宅基地,归谢某丙所有;公路边一新茅厕归被告所有,一农田归原告所有;天竺庙的山归原告所有,郭家湾和老江中的0.7分农田归谢某丙所有,所有的土地归谢某丙所有;教师新村杂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死后归谢某丙所有;家中缝纫机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
四、债务6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30日生育女孩谢某乙,2007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谢某丙。2011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两人自行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1)永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书、(2015)永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隔阂,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珍惜关爱彼此,其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综上,原告王某甲提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雪法 官 寄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