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4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与张某夫妻因经营需要借其2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及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吴某某账户,被告吴某某出具了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00万元至今未还,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被告。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两年利息4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为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从其丈夫滕某某账户转给吴某某账户人民币193万元,利率为月3.5%,到期后,吴某某未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每月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某、被告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100万元及全部利息,双方结算后确定尚有100万元作为本金尚未清偿。从期满之日2013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8日两年的利息未清偿。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关门歇业,本院调查后依法发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之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款收据,被告吴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相互印证,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及担保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本院不予追究,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予退回,对本案借款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按200万元本金月利率35%收取的利息70000元,多收取月5‰计10000元,6个月共计60000元依法应当退还被告吴某某,本案中抵作利息计入期满后的孳息中。被告张某,被告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还款人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48万元,减去多收取的6万元利息,实际支付利息42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100万元本金计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健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小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