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2333号罪犯李贵生,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贵生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李贵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9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9月8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云高刑执字第352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该犯已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贵生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36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梅
代理
审判员 何丽萍
代理
审判员 马瑞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源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