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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财保34号

王恭友与王云海、营口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恭友,王云海,营口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财保34号

申请人:王恭友,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生,住通化县。

被

申请人:王云海,男,1989年6月5日生。

被

申请人:营口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32-甲20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恭友与被申请人王云海、营口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恭友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营口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一辆,价值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恭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营口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一辆,扣押于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扣押地点;

二、查封保全担保人通化市红巨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通县字第623**号,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口村,建筑面积为101.44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景全

审判员  赵 喆

审判员  杨伟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广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