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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刑初50号

(2016)甘0523刑初50号黄某甲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汉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居民。1990年、199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分别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吸毒人员白某某(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租住的甘谷县大像山镇狄家庄的一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折合0.1克)。后三人在该处将毒品共同吸食。2016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吸毒人员卢某某每人出资50元,由被告人黄某甲购得毒品后,在白某某的租住房内,三人将部分毒品吸食,剩余毒品卢某某用白色书纸包裹后装入一蓝兰州香烟盒中。当日众人被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白某某的租住房内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获红兰州烟盒内所装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308克),从出租房内炉子上的一蓝兰州烟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29克)。2016年1月6日,甘谷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建国送往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在身体检查中,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共计净重0.2371克)。经鉴定,从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5日12时,将被告人黄某甲在甘谷县大像山镇狄家村白某某出租房内抓获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在白老四(白某某)的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向被告人黄某甲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被自己、被告人黄某甲和白某某吸食。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11时许,自己在白某某的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甲购得一些毒品海洛因,一部分被自己、被告人黄某甲和白某某吸食,剩余的一部分包好后放进兰州牌香烟盒中,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月5日自己、被告人黄某甲、石某某、卢某某在出租屋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甲辨认,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石某某、卢某某;经石某某辨认,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黄某甲。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4日、1月5日,自己在新兴镇谢家村洞子附近的一个中年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石某某、卢某某,然后共同吸食。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白某某出租房内和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8、视频光盘一个,证实讯问被告人黄某甲的过程。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0.29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尉军武

代理

审判员  牛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米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