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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820号

杨小梅与冯树益、陈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树益,杨小梅,陈建强,冯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益,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梅,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谢文斌,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

被告:冯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东尧路*号123、124卡。

负责人:林浩,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冯树益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梅、原审被告陈建强、冯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冯树益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冯树益并无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冯树益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树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第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汉锡

审判员  张 锋

审判员  谭力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区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