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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295号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姚店子镇。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LF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龙家圈镇龙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中小吃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孔祥伦碰撞,致孔祥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彭某某在现场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3月22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致余、刘志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彭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照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