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591号原告王义良,男,汉族,住普兰店市南山路。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法定代表人车金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义良与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将辽B070**大型货车落户被告处,年交管理费47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按国家规定车辆到期报废,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统一报废,被告收车后给原告出具交车单一份,证明凭此据从被告处领取国家补贴款18000元。国家补贴到账后,被告至今不将补贴款返还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补费18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将辽B070**重型货车落户被告处,辽B070**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年交管理费4700元。车辆行驶证记载强制报废期是2017年4月22日,车辆为重型货车。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统一提前报废,经大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下称报废车场)审查盖章,被告收车后给原告出具交车单一份。另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暂行办法》(为此市政府下发了通知执行文件号为大政办发(2013)105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提前淘汰黄标车的补贴资金是由政府设立,市财政预算安排,提前报废的黄标车交售给报废车场,根据补贴标准报废的重型货车每辆补贴18000元。又查,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诉讼保全,在保全过程中,市财政局、报废车场均说明了相关情况,财政补贴根据被告上报给报废车场、财政局的车辆材料,补贴款已经发放给了报废车场,再由报废车主领取。法院在查封被告帐号时银行出具了被告的银行流水,流水记载在2016年2月25日由报废车场分22次打入被告帐户各18000元、9000元、13000元不等,被告于当天将353000元的车辆报废款取走,未交给原告等各车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车辆行驶证、交车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车辆的相关权益应属原告。各地方政府均规定提前报废的车辆补贴由财政发放,案涉车辆经大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审查提前报废,该车辆报废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将已领取的或必须通过被告领取的车辆报废补贴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暂行办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义良车辆报废补贴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宁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