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145号原告黄景荣。被告施雄威。
原告黄景荣为与被告施雄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雄威、施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景荣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锅盖买卖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施雄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嗣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对尚欠的6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雄威未作答辩。原告黄景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施雄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5年2月15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雄威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施雄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施雄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锅盖买卖关系。经结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施雄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7000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黄景荣与被告施雄威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施雄威尚欠原告黄景荣货款6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雄威理应承担支付货款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雄威支付原告黄景荣货款人民币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雄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雄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昕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施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