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42号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501,组织机构代码56563834-3。负责人QUANBOONL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祈龙,男,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刚,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颜臣,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健,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祈龙、陈刚、颜臣、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静、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祈龙、陈刚、颜臣、王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陈刚以房屋为被告陈祈龙与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祈龙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1),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祈龙提供贷款5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祈龙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3),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祈龙提供贷款190000元。两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均为60个月,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约定了单次提款使用周期、期限等内容以双方《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为准;约定了被告陈刚、颜臣、王健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用途、提款要求、还款方式变更、还款及费用、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为渝北区人民法院、生效条件等内容。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祈龙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陈祈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祈龙偿还借款本金189248.03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21974.2元;以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罚息以211222.23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罚息金额共计38548.06元);2、判令被告陈祈龙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上述请求总金额为269770.29元);3、判令被告陈祈龙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陈刚、颜臣、王健对被告陈祈龙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以被告陈刚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祈龙、陈刚、颜臣、王健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以被告陈祈龙为甲方、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为乙方、被告颜臣、陈刚、王健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1),各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富登渝资服抵(2013)字第000022387号】;3、本合同项下各笔提款甲方均应于审批通过14日内前往乙方指定场所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否则乙方有权撤销贷款审批,不予签约。本合同项下贷款为循环贷款,在符合乙方放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可多次申请提款;4、甲方首次应于本合同签订30日内提款,并签署该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5、乙方向甲方实际转账日期与《扣款计划表》不相符的,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该表上合同期内的每月扣款日也会因该笔提款实际拨款日期的顺延和相应顺延,但不得晚于专属条款第2.1条确定的额度期限。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6、丙方在本合同期限及专属条款第1条约定的额度内对各次提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须对后续提款文件前述确认;7、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每笔提款的贷款审批手续费一次性计收,具体金额详见各次提款对应的《额度使用确认书》,乙方拨款后将自《额度使用确认书》确定的往来账户立即自动扣缴;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9)甲方不能正常、及时归还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项下贷款;9、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每30日累计计算;10、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3年3月29日,以被告陈祈龙为甲方、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为乙方、被告颜臣、陈刚、王健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3),被告陈祈龙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同上述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1《贷款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刚(甲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为确保乙方与陈祈龙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乙方基于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510000元;3、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显示抵押物为被告陈刚名下住房】;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29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刚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同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3月29日,以被告陈祈龙为甲方、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为乙方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编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22387)】,约定1、本次提款为甲乙双方签署的以下《贷款合同》项下提款,合同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1,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合同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2387号-3,以下简称贷款合同3;2、双方确认提款70万元(其中贷款合同1提款510000元,贷款合同3提款190000元),提款使用期限18个月,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贷款审批手续费7000元一次性计收;3、本确认书项下提款本金之归还,严格依据本确认书附件之《扣款计划表》的本金偿还金额,遵循先归还贷款合同3项下本金提款,再归还贷款合同2项下本金提款,最后归还合同1项下本金提款的前后顺序进行;利息及费用归还则以各贷款合同项下提款之总额本金产生之利息及费用总额按月摊销;4、如甲方部分提前还款,遵循贷款合同3项下提款本息费用优先于贷款合同2项下提款本息费用,优先于贷款合同1项下提款本息费用的清偿顺序;5、如因依据贷款合同(含贷款合同1、2、3)项下甲方或丙方违约,乙方提前收回本确认书项下提款本息时,如仅部分收回,收回金额按照先利息及违约金后归还本金;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7、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贷款扣款计划表》显示被告陈祈龙贷款金额700000元,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祈龙于每月29日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45888.89元,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根据《贷款扣款计划表》计算,原告贷款的利息为月息1.8%,年利率为21.64%。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照《额度使用确认书》向被告陈祈龙放款700000元并收取了贷款审批手续费7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祈龙的还款情况是: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正常每月还款45888.89元,之后出现逾期,2014年3月6日还91777.78元,2014年7月3日还10000元,2014年8月26日还10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扣款计划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祈龙、陈刚、颜臣、王健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祈龙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并不单独向被告陈祈龙提供贷款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系原告出借款项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在放款当日向被告陈祈龙收取了贷款审批手续费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陈祈龙贷款的金额为693000元。按照实际贷款金额计算被告陈祈龙前17期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调整。第18期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5.62%,本院调减为年利率24%,由此计算出第18期被告陈祈龙应支付原告利息761.5元。另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陈祈龙归还了本金510751.97元,利息104025.82元。即被告陈祈龙截止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182248.03元,利息21922.7元。原告诉请被告陈祈龙以211222.2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至本清为止。
本院认为其计算基数应为本金182248.03元+利息21922.7元=204170.73元,且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罚息最高不超过以本金182248.0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原告诉请被告陈祈龙支付律师费2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刚、颜臣、王健自愿为被告陈祈龙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刚、颜臣、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陈刚自愿以其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555号奔力乡间城16幢4-7房产(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56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祈龙、陈刚、颜臣、王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182248.03元及利息21922.7元;
二、被告陈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以204170.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罚息最高不超过以本金182248.0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三、被告陈刚、颜臣、王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祈龙、陈刚、颜臣、王健未按上述一、二、三项履行义务时,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最高不超过510000元)对被告陈刚名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陈祈龙、陈刚、颜臣、王健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