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飞,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远豪房地产经纪��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玲。
委托代理人:唐登凤,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剑飞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远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剑飞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被上诉人远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买房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上���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为定金,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该定金认定为订金,且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未向第三人转交订金。
被上诉人远豪公司辩称,根据《委托买房合同》约定,远豪公司不是出售方的受托人、本人或代理人,不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远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二、由远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陈剑飞经远豪公司(中介机构)推荐欲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21栋2单元904号房屋,便与远豪公司签订《委托买房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甲方(陈剑飞)委托乙方(远豪公司)代为购买房屋产的���体约定:2.1甲方于2015年11月28日决定购买上述房屋,甲方并交RMB:10000.00元作为订金于乙方,并同意由乙方将此订金转交出售上述房屋的本人或公证受托人、代理人。当上述订金转交上述房屋的本人或公证受托人、代理人时立即转为购房定金(即按照定金法则执行)。2.4甲方支付乙方居间销售服务费9000元整,由甲方在与乙方提供的上述房产的产权人或受托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当日支付给乙方。”第三条“本合同有关词语的解释定金法则:是指交付定金一方不购买上述房屋时,所交付定金不退;收取定金一方不卖上述房屋则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远豪公司向陈剑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剑飞购中海名城21栋2单元904定金大写壹万元¥10000.00元”。另查明,陈剑飞与出售上述房屋的本人或公证受托人、代理人未达成案涉房屋的买卖交易,远豪公司未将职工代表剑飞所交纳订金10000元交与第三方(房屋本人或公证受托人、代理人),该订金仍由远豪公司保管。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委托买房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剑飞陈述和远豪公司答辩,双方争议焦点:该《委托买房合同》约定的订金的性质问题以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本案中,陈剑飞与远豪公司签订的《委托买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约定,远豪公司受陈剑飞的委托接恰购房事宜,陈剑飞暂交纳10000元给远豪公司,并同意由远豪公司将此款转交给第三方(卖房者)时该订金才转为购房定金(即按照定金法则执行),本案中,���陈剑飞与第三方(卖房者)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远豪公司亦未将陈剑飞交纳的10000元转交给房屋所有权人,此时该款项的性质仍未发生变化。即远豪公司将“订金”转交给房屋所有权人,其“订金”转化为“定金”,适用定金法则,但相对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非远豪公司。陈剑飞诉称远豪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定金”,应当适用定金法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远豪公司收取陈剑飞交纳的订金仅是一个受托行为,并非收取该费用的实际权利人,首先,陈剑飞是向第三方(出售房屋权利人)购买房屋,不是向远豪公司购买,远豪公司仅为陈剑飞购买房屋提供房屋信息、联系房屋出售人,撮合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的中间人。其次,陈剑飞交纳的10000元要转换为“定金”的前提条件为远豪公司(中间人)将此款���交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当房屋权利人收取该款项时,才能成为“定金”,最后,陈剑飞交纳10000元订金最终支付到出售房屋权利人时,适用“定金法则”的相对人是出售房屋权利人,非远豪公司。综上,陈剑飞与远豪公司之间就“订金”与“定金”性质及含义进行了约定,陈剑飞仅以收据所载明的定金主张适用定金法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对陈剑飞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剑飞因购买房屋向远豪公司交纳“订金”,而远豪公司未能促成陈剑飞实现购买的目的,其收取的“订金”应当退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远豪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剑飞购房订金10000元;
二、驳回陈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远豪公司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远豪公司陈述因买卖双方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未向卖方转交订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陈剑飞如果反驳该事实,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转交订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远豪公司的陈述认定远豪公司未向第三人转交订金并无不当。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剑飞向远豪公司交纳的1万元性质是定金还是订金,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定金合同是从合同,是对主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委托买房合同》第2.1条中约定远豪公司收取订金后,当订金转交房屋的本人或公证受托人、代理人时立即转为购房定金,说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为购房定金,是为房屋买卖合同这一主债权合同的担保。而本案中,陈剑飞与远豪公司���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远豪公司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所有人的公证受托人、代理人,其依据《委托买房合同》约定仅有收取订金并转交给卖方的义务,并未与陈剑飞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陈剑飞要求远豪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违背了定金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冠男
代理
审判员 陶田源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