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044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现住同上。
原告马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朱家花轿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遇到矛盾彼此应当少指责、多沟通。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会有好转,不能发生矛盾就轻言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赫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云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