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3407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敬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某某厅,住所地:南昌市北京西路69号省府大院南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秋,系该单位厅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60元,退回原告760元。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自: